2006年6月26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强迫劳动者超时劳动严重违反《劳动法》

  “过劳死”是对劳动者
  构成生理伤害的极端形式
  记者:何谓“过劳死”?
  张成富(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):“过劳死”缘于劳动者长期超时劳动或高强度劳动以及由此相关联的精神压力。目前我国对“过劳死”还没有在法理上或病理学上作出明确的定义。国际上对“过劳死”的普遍定义为:劳动者因工作时间过长、高劳动强度、心理压力过大而出现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,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并急速恶化,救治不及,继而丧命。各国劳动法律及相关国际劳工公约都把“过劳死”看成是对劳动者构成生理伤害的极端形式。

  强迫劳动者超时劳动
  严重违反《劳动法》
  记者:但是,我国法律对限制劳动者超时劳动却有明确规定。
  张成富:是的。我国《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:“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、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。”后经国务院对《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进行修订,规定“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,每周工作40小时”。我国《劳动法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。”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;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。” 

  超时劳动危害巨大
  记者:超时劳动都有哪些危害?
  张成富:迫使职工超时劳动,可以让一些企业在一定时期获得经济利益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。但超时劳动对职工个人、对企业的长远发展、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、对社会的稳定和谐,都有着巨大的危害性。
  超时劳动首先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剥夺。从劳动力供求关系上看,超时劳动对工薪劳动者整体而言是不利的。“过劳死”作为超时劳动的极端表现,直接剥夺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,构成对基本人权的侵犯。
  其次,超时劳动是“就业杀手”,抑制社会就业的扩大。现阶段我国的就业形势十分严峻,可现实情况是:一边是大量存在加班加点,一边是许多人找不到工作而失业。一个工人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,就等于占用了两个就业岗位。
  第三,超时劳动的恣意横行,不利于企业素质提升和后续发展。也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频发,这对企业来说也是得不偿失的。
  第四,超时劳动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利,也增加了社会成本,并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。因此,工会主张坚决遏制超时劳动,但要坚决遏制超时劳动,防止“过劳死”现象的进一步发生,亟须社会总动员。
  据《工人日报》